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當庭聲明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均不主張,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於98年5月27日18時許,在其臺北縣雙溪鄉上林村2鄰新寮子12號住所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上之「無名小站」網站,進入原告在該站以「axx0713」帳號所開設之部落格後,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之留言版內,公然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其內容多為「真是一條母狗」、「脫衣女」、「一隻雞」等許多不堪入目之文字,以及「板主有在援交,需要可以留電話」、「要堵她可以到台中」、「已經找好人要打你了」等這些恐嚇的言語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原告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街○○○號5樓之8住處內上網瀏覽,始悉上情,此事,讓原告不堪其擾,事發至今,生理心理都飽受折磨和壓力,以及在同個學校要面對別人的眼光和討論,被告一副安然無恙無所謂的態度,也從未親自向原告道歉。因此提出賠償的要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起因不滿原告之行為,所以在自家住處透過網路於原告所架設之部落格留言故意辱罵原告,因為目前還是學生,每月打工月薪在5,000元以下,願意在1萬元的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在其所申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之「a**0713」帳號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留言,其內容多為「真是一條母狗」、「脫衣女」、「一隻雞」等許多不堪入目之文字,以及「板主有在援交,需要可以留電話」、「要堵她可以到台中」、「已經找好人要打你了」,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自認而不爭執。此外,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妨害名譽罪判處拘役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身為大學生,應致力課業學習、培養優良品行、謹言慎行,惟因男友朋友交往之事有所爭執即忿忿不平,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內張貼載有輕蔑、令人難堪言詞之文章內容辱罵同校同學即原告之前述事實,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遭受被告公然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生,在麵包店打工薪資不固定,而被告亦為大學生,打工每月薪資5,000元,97年薪資所得為25,4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斟酌原告遭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內張貼載有輕蔑、令人難堪言詞之文章內容辱罵,名譽受損,精神至感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審理中亦無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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