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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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31號債權人 范振淇 債務人 藍慶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因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相對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因而先為墊付,且相對人另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2,034萬7,200元;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墊付款項及違約金(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並無其他資產,如任相對人將如附件所示之票據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又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上開事實,無非係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墊付款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應屬「金錢請求」(即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於法不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康馨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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