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庚○○兼 陳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
甲○○乙○○癸○○辛○○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壬○○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壬○○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臺大 醫院、壬○○、甲○○、乙○○、癸○○、辛○○、丁○○(下稱臺大醫院等七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475萬6,526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訴人臺大醫院、壬○○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80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大醫院、壬○○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臺大醫院、壬○○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乙○○、癸○○、辛○○、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庚○○起訴主張:伊母陳市於94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因末期腎病變、缺氧性腦病變,至臺大醫院接受抽血檢查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開始進行血液透析(洗腎),嗣於晚間8時30分許,因身體感覺不適,經告知該院所屬醫護人員拔管停止血液透析後,旋即恢復正常。翌(9)日上午11時,在臺大醫院再度施行血液透析,至中午12時32分突感身體不適,且有休克現象,家屬發現有異,乃向護士癸○○請求立即停止血液透析治療。詎臺大醫院所屬醫師丁○○、護士癸○○竟表示血液透析治療需持續2小時,不可中途停止,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陳市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雖於中午12時50分恢復心跳、血壓,惟因腦部缺氧達15分鐘,已呈植物人狀態。又甲○○、壬○○分別為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護理師,壬○○於94年12月15日凌晨,在3C1-6內科加護病房為陳市給予例行翻身及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時,因過失導致陳市左手肱骨骨折。另陳市在臺大醫院13D21-1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94年12月29日,經發現其左眼有紅腫瘀青情形,當時負責之主治醫師為乙○○、護士為辛○○,顯未善盡照護義務。丁○○、甲○○、乙○○、癸○○、壬○○、辛○○均為臺大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共同不法侵害陳市之身體、健康,致陳市受有醫療費8,36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陳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大醫院未盡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嗣陳市 於98年2月20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陳市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另為陳市支出殯葬費44萬8,159元,並因陳市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等七人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臺大醫院等七人連帶給付495萬6,526元(含庚○○繼承陳市部分之醫療費8,36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300萬元;及庚○○請求賠償殯葬費44萬8,15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15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㈡33頁)(原審判命臺大醫院、壬○○連帶給付13萬8,740元本息─見本院卷36頁;而駁回庚○○其餘之訴。臺大醫院、壬○○就彼二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庚○○則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臺大醫院等七人再連帶給付475萬6,52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臺大醫院等七人則以:陳市罹患有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鬱血性心臟衰竭、心包膜及肋膜積水,自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陸續至臺大醫院腎臟科門診,嗣於94年8月8日再度至臺大醫院急診,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再度惡化、高血鉀鈣症、代謝性酸中毒、嚴重貧血、心跳過慢,經急診主治醫師照會腎臟科醫師後,徵得陳市家屬同意,於當日晚間8時開始血液透析(洗腎),迨晚間8時30分許發現陳市意識不清,即停止血液透析,生命徵象呈現穩定,翌(9)日凌晨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上午11時許再度施以血液透析,迨中午12時32分預備輸血時發現陳市意識有異,呼叫陳市仍有皺眉、肢體微動反應,經給予生理食鹽水後,仍於中午12時35分停止心跳,經急救後始於中午12時50分恢復心跳、血壓,上述治療及處置過程均屬必要且無瑕疵,陳市係因心臟衰竭致心跳停止,於急救後成為植物人;又陳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四肢萎縮,又長期臥床,為避免其四肢收縮變形及長褥瘡,需由護理師給予被動式復健,護理師壬○○於94年12月15日為陳市進行例行日常照護,先熱敷、翻身以減輕及抒解肌肉痙攣,再按右手、右腳、左腳、左手次序執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每次持續5秒即放鬆,絕無用力過大之情,壬○○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惟因陳市無法表達意思,且有骨質疏鬆與四肢攣縮症狀,仍無法避免陳市發生骨折現象;另陳市於94年12月29日在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護士辛○○發現其左眼有瘀血現象,經研判應係尿毒症病患容易出血所致,與臺大醫院所屬人員之醫療與照護行為無關。陳市係因敗血症、下消化道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末期腎衰竭致死,與其成為植物人、發生骨折及左眼紅腫瘀青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母陳市因末期腎病變、缺氧性腦病變,於94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大醫院接受抽血檢查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開始進行血液透析(洗腎),嗣於晚間8時30分許,因身體感覺不適,經告知該院所屬醫護人員後,停止血液透析。陳市於翌(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大醫院再度進行血液透析,嗣於中午12時32分被發現有異狀,至中午12時35分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雖於中午12時50分恢復心跳、血壓,惟因腦部缺氧達15分鐘,已呈植物人狀態,當時血液透析室之醫師為丁○○、護士為癸○○。又甲○○、壬○○分別為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護理師,壬○○於94年12月15日凌晨,在臺大醫院3C1-6內科加護病房,為陳市給予例行翻身及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時,造成陳市之左手肱骨骨折。又陳市在臺大醫院13D21-1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94年12月29日,經發現其左眼有紅腫瘀青情形,該病房之當班醫師為乙○○、護士為辛○○。陳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8年2月20日死亡,由庚○○一人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板橋地院97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板橋地院98年6月30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 司繼 字第44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22、24、39、350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243至251頁),且為臺大醫院等七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9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關於陳市成為植物人部分:
⒈臺大醫院抗辯:陳市於94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因
全身無力及腿部無力,被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檢查顯示肺部有積水現象,腎功能再度惡化(尿素氮128.3mg/dl,正常數值應小於24;肌酸酐11.1mg/dl,正常數值應小於1.4),高血鉀症(鉀離子6.4mmol/L,正常數值應小於5),血容比14.1%,及代謝性酸中毒(ph7.32、PaCO2:18.9mmHg、PaO2:70.1mmHg、AB:9.8、BE:16.5),實驗數據顯示已達尿毒症,經照會腎臟科醫師向陳市之家屬告知血透析治療之必要性及危險性,得家屬戊○○同意簽字,於晚間8時許進行緊急血液透析治療,迨晚間8時30分陳市出現意識不清現象而停止,僅透析30分鐘等情,有血液透析說明書、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24頁、105至106頁),復為庚○○所不爭執。又陳市住院後,住院醫師於94年8月9日凌晨0時44分評估臨床現象確定陳市之SOPA(自覺與他覺症狀評估計畫),至同日4時6分再度抽血結果為尿毒指數仍高(尿素氮
113.5mg/dl、肌酸酐9.4mg/dl),鉀離子恢復正常,代謝性酸中毒仍嚴重(pH7.21、PaCO2:36.2、PaO2:27.
5、HCO3:13.9、BE:12.5),嚴重貧血(血色素6.7mg/dl),胸部X光為疑尿毒肺或非標準型肺部感染,上午
9時15分醫師診斷為尿毒肺或加上感染,指示需住院等情,亦有陳市之病歷足按(見外放病歷)。
⒉又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94年8月9日為陳市安排再度
洗腎,預計透析2小時,因考量前1日透析發生意識改變情形,為提高陳市在血液透析中身體有良好氧合狀況,透析時給予氧氣10L/min、維持血氧濃度98至99%,透析時血流180ml/min,因血容比僅有14.1%,遂給予濃縮紅血球2單位,及冷凍血漿6單位。透析自當日上午11時開始,至中午12時32分因意識改變,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嗣陳市於中午12時35分心跳停止,發生心因性休克,經醫護人員給予各種急救藥物,於中午12時50分恢復心跳每分鐘46次等情,業據癸○○在原審及本院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42頁背面、43頁及本院卷153頁),並有病歷(外放)可參。
⒊茲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按庚○○在原審僅明確表示反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鑑定─見原審卷㈠152頁,對於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則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㈠160頁)鑑定結果認為:「因病患(指陳市)(94年)8月8日抽血顯示BUN(尿素氮)128mg/dl,肌酸酐11.1mg/dl,鉀離子6.4(mmol/L),血容比14.1%,還有代謝性酸中毒。實驗數據顯示已達尿毒症,若(94年)8月8日當日只透析30分鐘,勢必無法清除血中過多之含氮廢物、鉀離子及矯正酸血症。因此雖(94年)8月8日曾有洗腎過程發生意識不清現象,於94年8月9日再度洗腎為合理且醫療上必須之處置。且負責醫師已給予抗生素、氧氣、輸血等治療,的確需要再進行透析,才能清除血中過多之含氮廢物、鉀離子及矯正酸血症」,業據該院於98年1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0970024829號函復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原審卷㈠212、214頁)。足見臺大醫院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9日為陳市進行血液透析之醫療處置,依當代醫療科技之水準,係屬合理必要,且無不當,就該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雖因陳市罹患有心臟衰竭,於進行血液透析時,具有發
生心血管併發症之高度危險(見原審卷㈠211頁)。惟就此醫療科技上所存在無法克服之限制,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已於為陳市進行血液透析前交付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⒈透析過程中可能會發生血壓不穩定的情形,醫師會看情況加以處理甚至中止透析。在血液透析中發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腦中風的比例較平時為高。…⒊有些人可能有…的狀況。極少數會發生…休克」,並經陳市之三子戊○○簽名同意後,始為陳市進行血液透析,有該血液透析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05至106頁),亦已善盡該醫療行為之從給付義務。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亦認為:「洗腎全部療程應已符合目前醫療之水準,且注意醫療上所當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211頁)。
⒌雖庚○○主張陳市於94年8月9日進行血液透析過程中,
曾於中午12時32分發生身體不適現象,家屬因而向護士癸○○請求立即停止血液透析治療,但為醫師丁○○及護士癸○○所拒絕云云。惟此為癸○○、丁○○所否認,癸○○並抗辯:不記得當天有人告訴伊馬上停止血液透析治療,且依伊所受訓練,不可能告知病患或家屬血液透析一定要進行2小時不能中斷等語(見原審卷㈠43頁)。經查,陳市於94年8月9日上午開始血液透析前,其血壓為164/65mmHg、心跳為每分鐘67次,至中午12時20分測量血壓為124/68mmHg、脈搏為每分鐘67次(見原審卷㈠61頁及外放病歷),迄至施行急救前,其生命徵象如血壓及脈搏記錄均正常,未見有血液透析之禁忌。而護士癸○○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發現陳市有意識改變情形,已立即報告醫師後中止血液透析,旋即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並進行急救,尚無延誤之情形。雖證人戊○○在本院證述:「(94年)8月9日早上11點多再送陳市去洗腎,…洗一陣子之後,陳市也是和前一天一樣很痛苦,我請護士癸○○可否先停下來,但護士癸○○沒有請示醫生或護理長,就直接告訴我們不行停,要洗2個小時才能停止…」云云(見本院卷152頁背面)。惟查,陳市於前(8)日進行血液透析時,即因身體不適而有中止情形,且臺大醫院血液透析說明書亦記載如有血壓不穩定情形,醫師得視情況中止透析,足見其醫護人員應不可能無理拒絕陳市家屬所提出中止透析之請求,是戊○○所為之上開證詞,殊與常情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庚○○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臺大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丁○○、癸○○
對於陳市所進行之血液透析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療技術之水準,自無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雖陳市於進行血液透析之過程中發生心跳停止、休克之情形,進而因缺氧使其成為植物人,惟此乃受限於不能克服之醫療技術所致,尚難逕認彼等有何疏失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庚○○主張臺大醫院及丁○○、癸○○就該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陳市左手肱骨骨折部分:
⒈陳市因末期腎病變及缺氧性腦病變,自94年8月9日起即
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㈠22頁)。嗣於94年12月25日凌晨,陳市在臺大醫院3C1-6內科加護病房,由護理師壬○○為其給予例行翻身及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時,發生左手肱骨骨折,已如前述。
⒉茲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長期臥床病人易
造成關節僵便、變形、攣縮、疼痛;肌肉痙攣、萎縮、肢體活動範圍變小。長期臥床病患的肢體障礙,阻止了身體的活動,但活動有助於呼吸、循環、消化及骨骼肌肉的功能,因此應協助病患維持活動,復健行為對於喪失意識之長期臥床病患,非常重要也必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213頁)。足見對於陳市而言,給予復健運動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⒊雖依上開鑑定意書記載:「長期臥床或關節攣縮個案為
骨質疏鬆症等自發性骨折高危險群,在執行翻身、擺位、抬起及移位時動作應輕緩,降低外力及力矩使用,以減少骨折的發生。研究報告指出此類骨折發生原因應與病患骨質密度有關,對於年老、使用類固醇、疾病、長期臥床下肢長骨未承載重量,極易造成骨質的流失,嚴重骨質疏鬆症患者易導致自發性骨折產生。當照顧者在翻身、移位或執行照護工作需要移動肢體時,重作或力量過大,超過肢體所能承受重力閾值,骨頭自然斷裂…」。惟該鑑定意見書亦已載明:「關節攣縮的肢體常屈曲緊貼於軀幹,該關節就會成為似槓桿的支撐點。在被動移位或在長體遠端抬起過程中,任何『最小的外力或力矩』加以施力,可能會使低骨質密度的骨頭達到骨折的閾值發生骨折現象。換尿布、洗澡、或協助坐起,這些輕微動作的日常照顧工作,若有使骨頭產生變形的力量也足以造成骨折」(見原審卷㈠212頁)。足見對於長期臥床之關節攣縮病人而言,即令以最小外力或力矩進行復健,仍無法避免骨折發生。
⒋茲查,壬○○於前揭時地,為陳市進行每日例行被動式
關節運時,係依右手、右腳、左腳、左手順序為之,左手當時要活動肩關節,因陳市當時左肩已有攣縮,須先拉開,一手扶在陳市肩膀,一手扶在其左手肘關節,以讓病人運動,當時要做水平的動作,讓其左手肩關節張開近90度,活動到6、70度左右,就聽到一聲波的聲音,陳市的手即不再有孿縮現象,而顯得癱軟無力等情,業據壬○○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23頁)。徵諸壬○○在陳市發生左手肱骨骨折前,已為陳市之右手、右腳及左腳進行復健而並未發生骨折,足見壬○○為陳市進行復健運動之方式,應無不當,至陳市之左手肱骨骨折,應係其骨質疏鬆所生不可避免之結果。復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由於慢性疾病原就是骨質疏鬆症的危險因子,再加上長期臥床後會使骨質鬆症更惡化。因此以本病患(指陳市)而言,即使在一般日常復健運動時,仍非常容易發生骨折現象。壬○○替病患陳市施行每日規則復健運動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有依照正確護理步驟實施。仍發生骨折原因為病患本身之疾病狀況其非常容易發生骨折。由於該醫療行為乃必須且依正確步驟實施,並於發生異常狀況(指聽到異常聲音及病患手部癱軟)立刻停止,應已盡該注意而有注意之義務,病患本身骨質疏鬆屬於醫療行為中無法控制之風險,因此認為壬○○護理師就該骨折之發生,應無過失」,有該院99年5月18日北總內字第0990009960號函附補充鑑定說明足按(見本院卷111、112頁)。益見壬○○為陳市進行被動式關節活動之復健運動時,並無過失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本院囑託所為之上開補充鑑定說明,
及依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由該院內科部醫師 陳進陽 、內科部醫務科主任 楊五常 依其專業所作成,而與院長職務無關。庚○○徒以該院現任院長 林芳郁 適於陳市住院期間擔任臺大醫院院長,主張上開補充鑑定說明顯有偏頗云云,自非可取。
⒍依上所述,陳市雖係骨質疏鬆等自發性骨折之高危險群
,但因其為長期臥床病人,為維持其身體活動,給予被動性關節活動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而臺大醫院所屬加護病房護理師壬○○對於陳市施行被動關節活動之復健運動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正常護理步驟實施。陳市之左手肱骨雖因而發生骨折,惟此乃對於骨質疏鬆病人進行復健難以避免之結果,自難執此遽認壬○○執行上開復健行為係有過失。而上開骨折之發生,亦與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甲○○無涉。是庚○○主張臺大醫院及甲○○、壬○○就該骨折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陳市左眼紅腫瘀青部分:
⒈查陳市在臺大醫院13D21-1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之94
年12月29日,經該病房護士辛○○發現其左眼有紅腫瘀青情形,固據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臺大醫院、辛○○、乙○○否認該紅腫瘀青係因彼等照護疏失所致。
⒉茲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依文獻
記載,劇烈的咳嗽或打噴嚏,亦可能造成眼眶周圍組織壓力上升,引起微血管破裂。因此,病患(指陳市)若沒有明顯之外傷,可能的原因是厲害的咳嗽或打噴嚏,造成眼眶周圍組織壓力急遽上升,近一步引起微血管破裂,而造成眼睛紅腫瘀青現象」,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原審卷㈠213頁);再經徵諸陳市左眼並無明顯外傷(見原審北調字卷6、7頁),及陳市原本即有出血傾向(見原審卷㈠64頁),且庚○○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紅腫瘀青係因外力所致,足認陳市左眼之紅腫瘀青應係其咳嗽或打噴嚏所造成。
⒊雖庚○○主張陳市已為植物人,不可能劇烈咳嗽或打噴
嚏云云。惟查,植物人仍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經反射,對外界刺激仍得產生如咳嗽及打噴嚏之本能反射(見本院卷178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時,已知陳市為植物人,自係將該植物人因素考慮在內後,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
⒋準此,陳市左眼紅腫瘀青並非因臺大醫院所屬醫師乙○
○、護士辛○○照護疏失所致。是庚○○主張臺大醫院及乙○○、辛○○就陳市左眼紅腫瘀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從而,庚○○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則,
請求臺大醫院、壬○○連帶賠償13萬8,740元本息,及請求臺大醫院等七人再連帶賠償280萬8,367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8,367元+慰藉金2,800,000元=2,808,367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
五、復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須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其要件。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臺大醫院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即丁○○、癸○○、甲○○、壬○○、乙○○、辛○○並無不法侵害陳市之情事,已如前述;而 陳市嗣 於98年2月20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則為下消化道出血、缺氧性病變、末期腎衰竭,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233頁),並非因其成為植物人、或左手肱骨骨折、或左眼紅腫瘀青所致,自不得遽認陳市係因丁○○、癸○○、甲○○、壬○○、乙○○、辛○○不法侵害致死。從而,庚○○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等七人再連帶賠償194萬8,159元(其計算式為:殯葬費448,159元+慰藉金1,500,000元=1,948,159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庚○○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臺大醫院、壬○○連帶給付13萬8,740元及臺大醫院自96年8月16日起、壬○○自98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臺大醫院等七人再連帶給付475萬6,526元(其計算式為:2,808,367元+1,948,159元=4,756,526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庚○○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庚○○聲明不服),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3萬8,740元本息部分,所為臺大醫院、壬○○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大醫院、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475萬6,526元本息部分,所為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庚○○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大醫院、壬○○之上訴為有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