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抗告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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