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總計新台幣2,521,058元,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815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只有30,000元左右,為免催收,只好四處借錢來繳第2期,後來借不到了,只好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水33,000元,扣除自己的生活費及父母親及妹妹的扶養費後,僅有2,000元至3,000元的還款能力,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至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人壽保險單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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