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鐘瑩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1月
及94年3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多種汽車配件商品,原告並分
別依約交付買賣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未給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52,34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攬表、送貨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
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