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珍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
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