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毅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毅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苛刑過重,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出庭受訊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以致未安排和解,致此情未列入科刑論罪部分。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江毅峰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魏欣宜 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供己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又依被告上訴訴求,本院即安排調解期日,然兩造均未到庭,可見被告實無調解之真意;另告訴人雖於調解前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調解意願時表示若被告賠付安全帽即足,然調解當日告訴人亦未到庭,除前開意見表示外,尚無其他具體行止可證其確具願與被告和解之意向,本件自屬無法達成和解。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魏欣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屬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被告江毅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魏欣宜所有、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魏欣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峰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欣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約1,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