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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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本案帳戶」後補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款或轉出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友人 蔡偉傑 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持有之本
案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尚有未成年孩童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將其友人蔡偉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1日15時5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證人蔡偉傑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嗣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蔡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蔡偉傑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證人蔡偉傑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嗣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5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319111號、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16108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蔡偉傑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郁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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