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徐文河 相對人 徐文考 關係人 徐正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文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文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文考之監護人。
指定徐正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文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文河、關係人徐正球均係相對人徐文考之手足。相對人自出生即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步行進入,對點呼無反應,眼神無追視,亦無法認得聲請人或關係人,對問題均回應「蛤」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智能障礙,都是家屬自己照顧,可用單字溝通,上大號無法自己清潔,需家人協助,吃飯會吃得到處都是,因為要處理兩造之父之遺產,需申請相對人之印鑑,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有5位兄長,個案居末。案家屬表示個案從小未有口語表達,目前僅會發出單音,搭配手勢時方可理解簡單居家生活常見指令(如:來洗澡),未有任何需求表達。家屬表示個案未就學,目前未能辨識國字、數字、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僅被動配合日常基本指令,在家總是坐著自言自語,無法與人建立適當關係。家屬表示個案可用筷子吃飯但會掉滿桌,洗澡洗頭穿衣服均需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會自己去但需協助清潔,不會購物,不會認路及辨識紅綠燈,無法單獨外出。個案目前領有72年開立的極重度智能障礙(06)的身心障礙手冊(永久效期)。過去因出現自殘行為,故曾服用約20年的身心科藥物(已停藥約2年)。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4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版):個案因所有分測驗指導語均無法理解,故未能有效進行測驗。測驗時,個案未能寫姓名、辨識國字、數字、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當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步態不穩,精神佳,情緒尚平穩。晤談時,無適當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知道自己姓名。測驗時,所有分測驗指導語均無法理解,故未能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4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304009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兄,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兄,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及聲請人一家同住,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居於相對人住所附近,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為主,倘若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時,關係人亦能提供協助,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支皆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使用,故無單獨計算相對人使用之金額。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徐陳新梅 以口頭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4月13日桃林字第11226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現與相對人同住,與其母共同負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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