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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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8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浚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D8ND7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明街口處違規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擅自駕車離去,舉發員警乃於110年12月30日以掌電字第D8ND7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4日仍認其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並於111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無交通繁忙時段,有見一名員警在距離約10至15公尺對向處疏導交通,接著我就左轉繼續直行,當下沒有發生任何異狀,日後卻被舉發拒檢逃逸,員警聲稱違規過程有錄影證明,我到四維分局看違規影像,並非如員警所陳述之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段與八德區大明街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填製第D8ND7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本案既有第D8ND7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13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原告既已知悉道交條例規定,且處於違反規定之行為下,於員警攔查間亦已意識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員警攔查之對象即為原告,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MPD-5788(D8ND00000)\\0000_1229_175459_860.MP4: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12/29」,影像開始時間為「17:54:58」,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並對裝載Uber外送箱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揮手及大吼「這邊啦!喂!」,系爭機車猛催油門加速離去,隨後員警口念「MPD-5788」,再走向警用機車準備騎乘。
⒉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可參,所見影像經核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即 黃子瑋 到庭,其結證稱略以:「
系爭機車當日從介壽路一段違規左轉到大明街,當時我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靠近路口轉角,現場是雙向二線道,我已經站在原告要騎乘方向的車道一半,我上前攔停原告,原告就往我的左邊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繼續騎,我當時跟原告有面對面,所以大聲的喝止原告停車,原告有轉頭,我用跑步追上去,有看到車號,但是原告並沒有停車就離去。其餘詳如職務報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為一致。而員警在發覺系爭機車違規左轉後,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中間持閃光指揮棒明確示意攔查,原告機車行駛之行向卻刻意靠近雙黃線,之後離開員警才偏向道路之右側行駛,明顯有閃躲員警攔查之舉動,難認其有無法發覺並辨識員警攔查舉動之情事,而系爭機車不僅未依指示停車,更猛催油門加速離去,亦難謂無拒檢逃逸之意圖,本件違規事實足認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且原告顯應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並吹哨喝令等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2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12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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