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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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示之「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被告吳佳靜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7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者,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與他人,以
供其匯入、提領款項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75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李武富 、 吳胡阿環 共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極度失眠及後天癲癇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
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雖
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