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郅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郅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郅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破壞兌幣機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證人 張群 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亦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並已丟棄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5頁),既未扣案,再該板手係日常生活常見五金用品,是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遭破壞之鎖頭1個,顯非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或係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董郅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林泳強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破壞林泳強所有之兌幣機1台(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之際,遭民眾張群察覺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及遭破壞之鎖頭1個。
二、案經林泳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強、目擊者張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油壓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現仍存在,且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