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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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匯入本案帳戶」後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鄭斯峰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 楊美淑 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永豐
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楊美淑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剪髮、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5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被告鄭斯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斯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至 張昱堯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昱堯中信帳戶),該款項復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入 林思伶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伶永豐帳戶),該款項又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楊美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斯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3.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美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張昱堯中信帳戶之事實。3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告訴人之客戶收執聯1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網頁照片5張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張昱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4.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23號函附林思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張昱堯中信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匯入張昱堯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匯入林思伶永豐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事實。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810141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1.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之事實。3.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9日前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