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夢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行行末應補充「並扣得萬用鑰匙1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被告梁夢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74號被告梁夢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夢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羅俊逢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店,持破壞剪破壞該店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後,復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該零錢箱內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車離去。嗣羅俊逢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該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且其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俊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夢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該店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硬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錢應該沒有到1萬5,000元,但伊沒有細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俊逢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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