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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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誼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數次提領告訴人 劉福興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其所持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劉福興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取該帳戶
內之款項,因而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林家誼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佳誼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向 曹嘉君 (業經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起訴)借得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再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向劉福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劉福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林家誼復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9日13時04分許、同日13時05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13時08分許各提領10萬元現金後(共計50萬元,尚包含其他被害者匯款),將前揭提領款向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福興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誼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向同案被告曹嘉君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2同案被告曹嘉君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向同案被告曹嘉君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3告訴人劉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4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5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受騙款項於上開時間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林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於同一日緊密提款之行為,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前揭提款行為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怡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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