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二三號附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於酒後認為甲○○、乙○○等人講話過於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他人所有之斧頭乙支與現場磚塊乙個,敲打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二三號大門及乙○○位於同巷十八之二四號大門而損壞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高聲喊道「要砍你們」、「幹掉你們,出來出來」等語,以此等行為及言語對甲○○、乙○○為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因使其二人見狀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其酒後因不滿告訴人甲○○、乙○○聲音過大,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並以言語恐嚇其二人之犯罪事實,俱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述一致,復有扣案鐵鎚乙支及磚塊乙個可為佐證,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及言語,依其行為情狀加以所述詞語文意,可認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並己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客觀上實亦足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此外,復有卷存攝有酒精濃測試紀錄紙乙份,與攝有被告、現場情況及所使用工具之相片十一幀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二人,觸犯兩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除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劣,智識程度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不滿他人說話音量即率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議,及其所使用恐嚇之手段除口出惡言外,尚加以持工具破壞大門之行為,而增加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恐嚇之內容並包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在內,情節較重,惟在與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