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乙○○積欠相對人本金4,465,691元暨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抗告人均有還本金與利息,僅有這3個月不正常繳納,但皆有繳納,相對人亦自抗告人帳戶中扣除款項,僅因抗告人乙○○近期懷有身孕,行對有些不便,故而延遲繳款日期,抗告人已於抗告法定期間清償分期款本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原裁定係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當事人,至抗告人丙○○僅為抗告人乙○○向相對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其權利尚不致因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丙○○提起抗告,並非合法。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對於積欠之金額縱有爭議,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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