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其所任職之運送家具公司附近,與其公司同事 馮福生 、 吳英城 食用含有酒類之餐飲薑母鴨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右側腳踝與右小腿背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騎乘之L97-72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破碎、底盤破損、後照鏡歪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到場處理,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對於乙○○施以酒精測定後,發現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現場照片十四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頁)。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定,該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上開標準,且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