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其任職之公司內與客戶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欲右轉往新樹路方向(北向南)行駛時,因不生酒力導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南向北)行駛,適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7B-195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左手肌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因此受有傷害而送院救治,經警前往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受傷而送醫,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即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更發生交通事故,而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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