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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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光明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案與該案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三公克、淨重O.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三公克、淨重O.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