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壬○○
申○○被告己○○
午○○
巳○○
乙○○
丙○○
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亥○○
天○○○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宇○○複代理人酉○○被告未○○
戊○○
丑○○
子○○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辰○○
辛○○
戌○○
甲○○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五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各四六、二三、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子○○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六二一分之
二八六、六二一分之三三五;編號7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附圖關於戊○○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五二○分之一五二)、未○○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一○八六分之七六○○、一一○八六分之一七四三;編號、部分面積各九九、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各一○
一、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各九七、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附圖關於己○○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四○分之一九)、午○○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五○七分之一九○○、三五○七分之一六○七;編號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各六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辛○○、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戊○○、辰○○、辛○○、戌○○、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五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中華民國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庚○○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陳明不願承當訴訟)。茲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求為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己○○、午○○、巳○○、乙○○、丙○○、丁○○、癸○○、未○○、戊
○○、丑○○、子○○、辰○○、甲○○、卯○○等十四人(其中午○○、戊○○、辰○○、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己○○與午○○、未○○與戊○○、丑○○與子○○分割後,各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亥○○、天○○○、地○○等三人陳稱:請先按如附圖戊案分割,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按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稱:伊應有
部分最多,不應分配於未臨主要道路之處,請按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㈣被告 林銀鐘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稱:對於如何分割表示無意見。
㈤被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中華民國部分,由被告財政財國有財產局管理),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九四,於起訴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陳明不願承當訴訟),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南面鄰彰南路,現有共有人等所有加強磚造二、三或五樓房屋、磚造平房、磚造加烤漆板平房、土骨造平房坐落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關於房屋使用人 吳家慶 、 林錦隆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吳加慶 、未○○),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另被告己○○與午○○、未○○與戊○○、丑○○與子○○分割後,各願繼續維持共有,亦有渠等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茲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前述三之㈠被告己○○等十四人,均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查該方案大略保留系爭土地上南面鄰彰南路之加強磚造二層以上建物,固足使各該建物之共有人損害最少,惟將使被告天○○○、地○○、亥○○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被告癸○○、甲○○分得之土地,而無法全部保留,相較於其他在彰南路有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平,被告天○○○、地○○建物中間之土地,既無任何理由分給被告癸○○,且甲○○在臨彰南路部分,並無建物,亦根本無將其分在臨彰南路之必要,故此方案不能認為適當。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查惟該方案並無其他任何共有人表示同意,又不論建物有無保留價值,及共有人使用現狀如何,一律按應有部分割足,且分在東側部分之土地,亦不臨路,其非適當,甚為顯然。該被告雖稱其應有部分最多,不應分配在不鄰彰南路部分,其分得後,他共有人仍得依規定承租云云。然其放任其他共有人投入鉅資興建房屋在先,平時對於系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毫無管理作為,亦未占用土地任何特定部分,已有二、三十年,忽於被訴分割共有物時,出面主張應分得他共有人建物所占用部分,再由他共有人向其承租,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可採。
⑶被告亥○○、天○○○、地○○等三人主張優先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查該方案係就前揭乙案略加修正,而將彼三人臨彰南路之加強磚造建物全部保留,將被告癸○○、甲○○分得部分調整,免去乙案上開缺失,其餘則均與乙案相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主張此種方案,將編號留作道路使用,無法對外聯絡等語。惟該部分土地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前經法律判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之同小段一五七-二九地號土地相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該部分留設道路使用,可經該一五七-二九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亥○○等三人備位主張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丁案所示分割方法,與戊案之差異,在於被告甲○○分得部分與乙案相同,因甲○○在彰南路本無任何建物,且其應有部分極少,並無分在臨彰南路之理由。
五、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方法(其中被告戊○○應有部分應更正為二五二○分之一五二、己○○之應有部分應更正為八四○分之一九),較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併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五七-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八四○分之一九│中華民國│六○分之七│├────┼─────────────┼────┼─────────────┤│午○○│一六八○○○分之三一二四│未○○│八四○○分之一一六二│├────┼─────────────┼────┼─────────────┤│巳○○│八四○○分之九四六九│戊○○│二五二○分之五八│├────┼─────────────┼────┼─────────────┤│乙○○│八四○○分之六六六九│丑○○│三七八○分之一四三│├────┼─────────────┼────┼─────────────┤│丙○○│八四○○分之六六七○│子○○│一五一二分之六七│├────┼─────────────┼────┼─────────────┤│丁○○│八四○○分之六六七○│辰○○│二五二○分之一一│├────┼─────────────┼────┼─────────────┤│癸○○│八四○分之八四│辛○○│二五二○分之一一│├────┼─────────────┼────┼─────────────┤│亥○○│二一○○分之一八一│戌○○│八四○分之一│├────┼─────────────┼────┼─────────────┤│天○○○│八四○○分之四一五│甲○○│一六八○○分之三八二│├────┼─────────────┼────┼─────────────┤│地○○│八四○○○分之四九五三│卯○○│八四○分之六│├────┼─────────────┴────┴─────────────┤│庚○○│二五二○分之九四(已於起訴後移轉登記與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