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二一0公北向處為警查獲,經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0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疏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自應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