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代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其對主債務人 林瑞琴 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前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此有聲請人所提讓渡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論報全國公告版在卷足資佐證。而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無從知悉其是否同意聲請人代本件原告承當訴訟。是本院乃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本件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