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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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在案,刻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惟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觀之,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存在,且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聲請人亦得提供原審所定之擔保,而得免假執行,聲請人猶仍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案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