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被告甲○○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該案中諸多論證並不合理,為此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 李文彬 ,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書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三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書一份之證據予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據以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李文彬而聲請再審部分,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揆之前揭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再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程序,應予駁回之。
(二)1、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書各一份,乃係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判決書、起訴書,及嗣經與他案件經判決徒刑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是核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故聲請人以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聲請人所提出之 張惜金 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前者,係上開案件中告訴人張惜金告訴聲請人之證據,此核與前揭謂之新證據,自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援此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前揭法文之規定不符。而後者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則係由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陽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分別出具給聲請人等情,此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係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書自明。是該二份驗傷診斷書,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聲請人所收執,自與「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有違,況再就該驗傷診斷書形式觀之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聲請人以該二份驗傷診斷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與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