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原名:萬通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於92年5月11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