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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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子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子鴻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2月
7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麗尊大飯店(下稱麗尊飯店)參加餐宴,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明倫路68號前左轉進入某一停車場空地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其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陳俊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俊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楊 陳月桂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楊陳月桂 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月8日凌晨零時25分許對 葉子鴻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陳俊宇、楊陳月桂之證述及其他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子鴻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2月7日20時許,在麗尊飯店參加餐宴,飲用紅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23時20分許至明倫路68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看見陳俊宇自小客車停在路中間且距離我的自小客車僅2公尺,我往右偏進行會車時,以為陳俊宇也會往他的右邊偏行,但陳俊宇僅向右偏約10公分,就沒有再動,陳俊宇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因而碰撞我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我為了閃避,又撞擊楊陳月桂停放在路邊、車頭突出路面的自小客車,因此錯不在我,也與我酒後駕車無關,且員警到場對我進行酒測時,我多次要求進行直線步行等「酒後生理協調檢測」,員警都拒絕施測,本案自不得僅以酒精濃度之測定值認定我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2月7日20時許,至麗尊飯店參加餐宴,飲用
數量不詳之紅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明倫路68號前左轉進入某一停車場空地時,與陳俊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續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楊陳月桂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2月8日凌晨零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俊宇、楊陳月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卷附之被告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酒駕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件可佐(警卷第19、21、25至43頁),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乙節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是否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僅就行為人於服用毒品、酒類等相類之物後,是否有造成其判斷力降低而致無法為立即、適當反應之結果,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參以本案被告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函釋,本有可能具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狀,衡以被告駕車至高雄市○○路○○號前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自小客車仍與陳俊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又緊接擦撞停於路旁之楊陳月桂自小客車,可見被告之平衡及定向能力已然減低,不僅無法正常適時辨視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亦已無法穩定駕駛車輛,足以佐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㈢證人即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之 李家儒 、 李世強 、 蘇明俊 固均
一致證稱:我們是被告之友人,被告發生車禍後即打電話通知我們到現場,我們到場時,看見被告之神情、行為狀況與平常一樣,並未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61、62頁),然李世強、蘇明俊亦皆述及: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外觀看起來臉紅有酒意,有酒的味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61、62頁),可見被告確有異於未飲酒之人所具之酒態情狀,並非毫無異狀,則被告是否真如其3人一時所見,未因飲酒而減損感覺能力,本有疑問,自無從依憑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之車禍事故係因陳俊宇駕駛行為所致,與其
無關,然依其所陳之事發經過:當日離開飯店後,我自瑞豐夜市○○○○路,左轉進入明倫路巷口時,看到陳俊宇深墨綠色自小客車停在路中間,我就打方向盤往右偏,慢慢開過去要進行會車,會車前有踩煞車、沒有碰撞到,但陳俊宇自小客車只往右偏了約10公分一下,他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就拉扯我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等我車子靜止時,他又往前開了2公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69頁),衡其所述情狀,其在會車之前並未與陳俊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仍有踩煞車,會車速度亦非急促,堪認被告應有相當時間審視彼此會車空間是否足夠,參以陳俊宇之車輛雖有向右偏移但僅約10公分,幾與未移動無異,會否碰撞,當以被告單方之駕駛行為而定,倘被告如未飲酒致駕駛能力減損,當可判斷其往右前方行駛時,兩車相對位置無法順利會車而適時採行煞車,然被告仍逕行往前開並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復又緊接撞擊楊陳月桂自小客車,足見被告確已有定向及平衡能力降低之情事,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如其所辯全無過失;被告雖以其向左轉後才見陳俊宇自小客車,其該車停在路中間,兩車相距亦僅2公尺云云等不及反應之情由為己辯解,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之後陳俊宇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其車頭距停車場之入口仍有
5.1公尺(見警卷第25頁),復依被告上開自承之情,陳俊宇在其靜止後,又再往前開2公尺,可見陳俊宇自小客車原始位置距停車場入口應有7.1公尺,與入口處已有相當距離,被告所謂向左轉後兩車車頭僅距2公尺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在會車之前尚可踩煞車,並以緩慢車速前進,縱其左轉之後方見陳俊宇之自小客車,仍非無任何閃避、停止之機會,被告自難憑此情節,迴避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皆非有據。
㈤至被告所辯曾要求到場員警進行直線步行等「酒後生理協調
檢測」,均經拒絕乙情,固經李家儒、李世強、蘇明俊證明:被告有數次要求員警進行直線測試,但員警未予理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59、63頁),衡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確僅勾選「其他:車禍」,未勾選其他直線測試等項目(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言,固然有據,得以採信,惟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非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為證,亦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可佐,已如上述,至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運作方式,一般除對行為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固往往另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以作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然該等測試內容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惟行為人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其駕車當時是否有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判斷,非謂員警取締當時未經進行此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即屬法定程序要件有所欠缺,而不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故被告以警方並未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等事實,遽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