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32號上訴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分由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訴外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股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6萬5000元,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核定底價為990萬元,並定於108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然因訴外人 黃韻頻 出價低於底價致拍賣不成,另定於109年2月20日再為拍賣,於再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出價最高者應以495萬元以上方可得標,然於進行再拍賣時,誤以916萬5000元為底價,致黃韻頻雖以460萬元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不足核定底價之50%,由司法事務官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發函撤銷其拍定程序、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後,再定於同年3月26日重行拍賣,由黃韻頻以底價50%之496萬元拍定後,即繳足價金、點交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實施分配。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回復原狀,不包括除去違法或不當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並非執行法院,亦無權回復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股份市值達5226萬4174元,酌以各次拍賣期日僅有黃韻頻1人參加競買,依其歷次出價,均自460萬元起喊,逐次微幅增加,無以5226萬4174元應買之可能,自難遽認系爭股份以496萬元拍定係屬賤賣,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回復至109年2月20日拍賣程序經撤銷時之狀態,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96萬元本息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