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 詹英俊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詹英俊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 廖天佑 詐欺取財既遂,及對被害人 楊宜綸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天佑、楊宜綸及 游楚豫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楚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臉書」用戶「 蘇家正 」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訴人之手機截圖,暨上訴人、游楚豫及廖天佑手機所載「蘇家正」之「臉書」帳號大頭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蘇家正」之「臉書」帳號並非其申辦使用,可能是駭客入侵其手機並修改IP位置意圖嫁禍,其因身分及IP位置常被盜用,有多次前往警局報案,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向代理手機遊戲「極速領域」之公司,調取游楚豫所稱「蘇家正」指定儲值之遊戲帳戶申辦資料,及該帳戶之遊戲點數是否存入上訴人使用之遊戲帳戶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爭執上開「臉書」用戶「蘇家正」IP位址、上訴人之手機截圖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加重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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