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被告吳柏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柏賢於民國106年至108年某日,透過Instagram軟體(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要求告訴人拍攝自身裸露照片並傳送給被告,告訴人遂在其住處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6張予被告,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自白,係指告訴人於108年向其借款,其以無摺方式讓告訴人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確保告訴人日後還款,故要求告訴人拍攝裸照,告訴人拍攝後以LINE傳送交付其個人裸照(下稱本案裸照),並於2週後以相同方式還款至其帳戶等語,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檢視另案搜索扣押之被告手機,發現其內有本案裸照而循線查獲,經原審當庭勘驗另案查扣之被告手機,佐以證人 蘇靖芳 即查獲警員於原審之證述,本案裸照之圖檔,係存放在被告手機LINE之KEEP資料檔內,其中3個圖檔之儲存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另3個儲存日期係107年12月24日,且圖檔來源皆標註「不明」,可認本案裸照最遲係在107年12月24日已拍攝完成,被告自白其係108年請告訴人拍攝本案裸照,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證本案裸照係其於106年間因想賺錢,朋友介紹其與IG上不詳之人聯繫,對方表示拍攝裸照傳過去即可賺錢,其遂自行拍攝10張以上裸照,以IG傳給對方,但後來沒拿到錢,且其絕非以LINE傳給對方,也不可能於108年向人借錢而傳送裸照,其不知對方IG之暱稱、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沒見過對方,感覺對方使用假的IG照片,之後也找不到對方,其當時IG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確定是被告,其係經警通知,才知道被告手機內有其裸照等語,是被告自白其借款並要求告訴人拍攝裸照傳送之時間、原因、對價、情節、數量等各節,又與告訴人所證明顯不符,告訴人於偵訊時復明確指證被告之上開自白完全不實,而被告手機內並無其與告訴人之聯繫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再參其手機內尚存有其他人之裸照,是被告所辯本案裸照係其自LINE群組下載,並非引誘告訴人拍攝傳送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至於被告何以為不實自白之動機,不一而足,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係由其他管道間接取得本案裸照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認定,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其於106年間以IG認識被告,被告約以幾千元之價錢交易本案裸照等語之情,亦無原審上述勘驗圖檔之結果,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事,原判決所為之論證與說理,即無違法可指。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於另案之犯案模式與本件高度相似,及被告為何自白本件被訴犯行等情,亦均與被告於本件之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無涉,原審就此未贅予無益之證據調查,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