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上訴人 賴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何瑞永將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臉書使用名稱為 陳霏霏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 陳霏妃 ,下稱陳霏霏),於民國109年8、9月間佯稱於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
二、上訴人以: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為償還伊貨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報案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再參以何瑞永於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待系爭款項匯入,即依該人指示轉匯入該人所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而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非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取得該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提商業發票、豐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採購之訂單、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YIKE公司、瑞思拓公司訂購商品之匯款水單、購銷合同、採購訂單,均未見其與豐利公司間有貨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自不足證明豐利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清償伊之貨款,伊具保有該貨款之正當性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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