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上訴人 陳連盛
陳連富 陳連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水柳 於民國76年4月11日出售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小段 0地號等00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陳國傳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收據及公契上「陳水柳」之印文與陳水柳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且陳國傳具備自耕能力,則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惟陳水柳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未移轉登記予陳國傳,陳水柳、陳國傳嗣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已由陳水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陳國傳之繼承人 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 嗣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買方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於地籍登記謄本上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令買方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法律上障礙,迨
98、99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手續,方得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後1週內始應付清尾款(新臺幣108萬8914元),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與不安抗辯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權利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應有部分業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徐東深黃杏芬 ,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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