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被告甲○○出資購買,並使用於違犯本案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茲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價值保管不易之特性,於偵查中被告已同意以出售價格經其同意為前提,將該車先行拍賣,並將價金提存,爰聲請將該上開自小客車先行拍賣,並將價金提存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固有明文。但查,被告涉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其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運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上開自小客車顯係認定被告有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之重要證據。為保全證據之完整,另審酌自小客車之保管並無特別不便利之情形,保管單位亦不曾表示確有難以保管之情狀,故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