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甲○○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之31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被告LindaOliver等18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因原審公訴檢察官為被告等之利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有「利害相反」之情形。(二)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聲請人涉嫌誣告一案,公訴檢察官薛維平虛構事實誣告及迫害聲請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前揭案件(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之公訴檢察官亦對聲請人不利益。(三)上開二案件之檢察官應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向審判之法院聲請迴避之相關規定違憲,並請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及強制及禁止之規定統一解釋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吳綏宇及外國人LindaOliver等18人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由該院以86年度自字第110號審理。經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LindaOliver等16人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審理。92年5月9日之審判期日,自訴人即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遂行訴訟,審判長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案件審理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經上訴後,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分案審理,自應由本院配置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聲請人不得僅因曾受刑事訴追,及適用檢察一體之原則,即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4年度上更(一)202之案件,必有對聲請人不利益之情形。
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惟有無聲請之必要,係法院之職權。是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之相關規定係違憲,並請求統一解釋,本院審理之法官自不受羈束。綜上,聲請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