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調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乙○○係因為機車遭告訴人甲○○追撞,因告訴人置之不理始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不構成義憤傷害罪,但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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