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沈千鈺
被 告 鄭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私人物品:美髮用品Lex、剪刀、
萊肯洗髮精、資生堂洗髮精、離子夾、電推、梳子、剪髮巾
、萊肯染膏、燙髮藥水(資生堂、中美嬌兒)、鍋子、文具
、三層和五層拉式抽屜、腳踏車、3C產品(電腦主機、筆電
)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復嗣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設妃絲美髮造型沙龍,自104年10
月起聘雇原告為員工,雙方間訂有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20,000元,然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薪資,更無預警
歇業,尚積欠原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7個月
,共計140,000元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
三、被告則以:妃絲美髮造型沙龍於105年10月份才開始營運,
兩造約定的薪資並非20,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至12月是
試用期,薪資低但有抽成是美髮界的算法,且伊已按期給付
原告薪資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妃絲美髮造型沙龍,原告自105年10月起
為被告所聘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20,000元,被告於
勞動契約期間並未如數給付薪資,迄至105年4月止尚積欠
薪資14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薪資是否有理?
㈠經查,證人 蔣佳吟 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伊自104年10月起受被告聘僱在妃絲美髮造型沙龍工
作,直至105年4月為止,並沒有試用期;伊跟原告的薪資
及任職期間都一樣,被告一開始說底薪1萬元,再另外抽業
績,我們抽3成、被告7成,但是11月5日領10月份薪水時
,被告只給底薪,沒有給抽成,後來第二個月開始,底薪就
沒有10,000元,直到12月5日要發第二次薪水時,被告又說
底薪10,000元就是給三個月,之後另外再談,但還沒到第三
次發薪時,被告又說底薪10,000元太多,原告跟我就向被告
說這樣的話,業績抽成的比例要提高,被告也同意,所以抽
成的比例變成我們抽4成、被告6成。到105年2月底,被
告就不打算發薪水,打電話也找不到被告,找到被告時,她
就改口說沒有底薪,一樣是用抽成的,後來我跟原告的薪水
只有抽業績4成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至第3頁),足認兩造約定之薪資並非原告主張之月
薪20,000元,而係底薪10,000元加上抽成部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140,000元未給付等語,經查:
證人蔣佳吟到庭證稱:我們任職期間被告沒有按期給付薪資
,印象中只有給過3、4次,104年10月份的薪水被告一開
始只給底薪1萬元,因為她認為沒有抽成的部分,但後來她
還是有把抽成的部分給我們,這是唯一有給足薪水的一次。
本院卷第32頁的記載是被告寫的,上面記載是正確的,所以
原告104年10月的薪資為底薪1萬元加業績抽成1,899元、
客數抽成990元及被告自己說要給我們的餐費2,600元;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的記載都是正確的,那是我們製作的,
由上面的表格來看,本院卷第33頁也就是104年11月的部分
,原告薪資就是底薪10,000元加上業績抽成1,309元、客數
抽成1,050元,是在12月5日領也就是本院卷第34頁有我跟
原告簽收的部分,但是只有領到10,000元;本院卷第35頁就
是104年12月份的薪資,算法一樣,但要扣掉染膏兩條的錢
,一條200元,所以共要扣400元,而且被告突然要給我們
餐費;本院卷第36頁也是,但因為被告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所以變成我們必須先借支,上面寫原告部分567,表示應該
剩欠567元;本院卷第37頁是105年1月,原告的薪水是被
告所說的底薪7,000元加上抽成2,598元沒錯,本院卷第39
頁是105年2月的薪水,原告是4,532元,這是我寫的,但
上面的已清是被告寫的。沒有印象有沒有領到104年12月、
105年1月的薪資,因為105年1月時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相符,且原告亦自承證人所述均實
在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
根據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之薪資表
,原告104年10月份薪資為15,489元(計算式:底薪10,000
元+餐費2,600元+業績抽成1,899元+洗髮客抽990元=
15,489元)、104年11月份薪資為14,959元(計算式:底薪
10,000元+餐費2,600元+業績抽成1,309元+洗髮客抽1,
050元=14,959元)、104年12月份薪資為14,067元(計算
式:底薪10,000元+餐費1,300元+業績抽成1,487元+洗
髮客抽1,680元-材料費400元=14,067元)、105年1月
份薪資為9,598元(計算式:底薪7,000元+抽成2,798元
-材料費200元=9,598元)、105年2月份薪資為4,532
元。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院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而由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
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均未達基本工資20,008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每月20,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中自承
:104年10月份有領到9,550元、12月5日有領到10,000元
,105年2月的4,532元因為頂讓這間店有跟被告互相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
被告有全額支付104年10月薪資及給付104年11月薪資10,0
00元,且原告有向被告借支9,500元等情,業經證人蔣佳吟
證述明確如上,且原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已按月如數給付原告
薪資等語,惟除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原告已領得薪資或借支
之部分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如數給付原告薪資,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
欠薪資為100,479元(計算式:20,000元×7-15,489元-
10,000元-9,500元-4,532元=100,479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2,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