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婉臻 (原名: 李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利息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
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4.1%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
則以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4年7月2日、94年10
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分別積欠90,346元、53,072元均
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
期繳款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按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
止,信用卡部分共欠63,35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8,883元;
至94年12月15日止現金卡部分尚有165,424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149,931元。
㈢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與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於
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信用卡與現金
卡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銀行法修正前受讓上開債權,故
本件並無修正後銀行法之適用。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以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98元,及其中90,346
元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53,07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58,883元自94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49,93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
用對象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債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
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利息總額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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