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黃文隆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81號侵占案件(該案黃
文勇為原告)開庭時,向檢察官陳述(用台語)說:爸爸說
我(黃文隆)無量(台語的語意,就是沒有肚量),原告從
未聽過已故的爸爸講過這類話語,被告的不實陳述,足以毀
損原告的名譽,並企圖影響檢察官辦案的方向,已造成原告
的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時間、地點向檢察官陳述爸
爸說原告無量的話,這是在檢察官問話過程中說的,爸爸生
前確實有說過,被告說的都是事實。被告大哥及妹妹今日都
有到庭,他們也是與被告及爸爸同住,可以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
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
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
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
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
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
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
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
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侵占案件105年7月21曰開庭期間,向檢察官陳述
(用台語)說:爸爸說我(黃文隆)無量(台語的語意,
就是沒有肚量),原告從未聽過已故的爸爸講過這類話語
,被告的不實陳述,足以毀損原告的名譽等語,而被告不
否認有於檢察官開庭時為上開陳述,此部分事堪認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開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⑴依本院詢問證人 黃文彬 ,證人黃文彬證述:「本院問:父
母名下有幾筆房產?證人黃文彬答:房屋○○○區○○街
1間○○○區○○路○○號1樓1間○○○區○○路○○號4樓1
間○○○區○○路○段○○○巷○○○號4樓1間。」、「本院問
:原告搬出住在何處?證人黃文彬答:原告有自己○○○
區○○路○○號7樓,是在民國88年才搬去該處。」、「本
院問;與父母同住何處?證人黃文彬答○○○區○○路○
段○○○巷○○○號4樓○○○區○○路○○號4樓,這兩間是有打
通的。」、「本院問:原告搬出去之後,是否有常常回4
樓父母家?證人黃文彬答:因為原告小孩白天是由我父母
及我一位妹妹照顧,早上原告上班就把小孩帶下來,下班
之後再來帶小孩回家。」、「本院問:父母生前是否有與
原告有何事不愉快?證人黃文彬答:沒有。」、「本院問
:你父母有無數落過原告?證人黃文彬答:我父母對我們
的個性都瞭若指掌,有時候會唸我們一下。」、「本院問
:是否有聽過你父親說原告無量?證人黃文彬答:有,不
止一次。」、「本院問:原因為何?證人黃文彬答:我們
兄弟每個月都要給父母生活費,其中包含水電費及其他開
銷,由我爸爸管帳,就我爸爸那時候約定85年以後,每個
月每名兄弟要給2萬元。這2萬元包含給父母的生活費、開
銷、水電費、貸款等。這2萬元是包含原告及其他兄弟,
我其中一位妹妹在家裡幫忙煮飯,所以不用給,另外一位
妹妹有上班,就給爸媽幾千元生活費。直到87年原告結婚
之後,到我們蘆洲另外一間房子賣掉,不用負擔該房子的
貸款,壓力減輕,原告也搬出去住,我爸爸就說原告只要
給6千元就好了,我們其他四名兄弟每個月給爸爸1萬3千
元。因為我爸爸是比較傳統的,都有拜拜的習慣,這些錢
有時候不夠用,就會唸錢不夠用。原告是跟爸爸說他已經
拿了6千元給爸爸,怎麼會不夠用。爸爸有好幾次跟原告
講完話,臉色都不太好,後來爸爸有唸唸唸,有提到原告
無量,我不只聽過一次,但我爸爸沒有跟我說原因。」、
「本院問:檢察官開庭時,被告是否有向檢察官表示父親
說原告無量?證人黃文彬答:是,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檢
察官在問這些事情,問我們兄弟的情形怎麼樣。」等語,
是依證人黃文彬之前開證言可認兩造之父親確實曾因兩造
兄弟們每個月都要給父母生活費之問題,而多次提到原告
無量,核屬無訛。
⑵另依本院詢問證人 黃美嬌 ,證人黃美嬌證述:
「本院問:你是否之前有與父母、其他兄弟姊妹同住?
證人黃美嬌答:我們一直以來都是與我父母同住一起,直
到父母過世。爸爸民國99年3月間過世,媽媽103年5月14
日過世。我與最小弟弟是雙胞胎,我是最小的,其他都是
哥哥。目前有黃文彬、我大姐、被告、雙胞胎弟弟及我同
住。只有原告有結婚。」、「本院問:原告搬出住在何處
?證人黃美嬌答: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是我爸爸在管帳,我
爸爸男生都會收生活費,85年到87年是一個人收2萬元,
87年以後是一個人收1萬2千元,原告在87年結婚就搬出去
了他就是6千元一半給爸爸、一半給媽媽。我每個月5千元
,我姐姐在家裡幫忙爸爸有付薪資給她。85年以前家裡開
鐵工廠,都是回來發零用錢,工廠在84年以後沒有經營,
但我沒有去工廠幫忙,我是去外面上班。」、「本院問:
原告搬出去之後,是否有常常回父母家?證人黃美嬌答:
我爸爸向他收6千元,收帳的時候他會回來,還有初二、
十六及其他拜拜的時候,我爸爸會叫原告他們家下來吃飯
。平常原告他們沒有與我們搭伙。原告的小孩是給我爸媽
帶,小孩一個是87年次,一個91年次。」、「本院問父母
生前是否有與原告有何事不愉快?證人黃美嬌答:之前原
告來過之後,我爸爸有時候會講說他拿錢的事情。」、「
本院問父親說什麼?證人黃美嬌答:說原告無量,有時候
講到原告也會講。」、「本院問:原因為何?證人黃美嬌
答:因為原告常常會跟爸爸計較什麼該出、什麼不該出,
後來爸爸過世之後,原告也會跟我們計較。」、「本院問
:父親不是已經跟你們收錢,為何還會計較什麼?證人黃
美嬌答:原告有表示他給6千元太多。」、「本院問:父
親說原告無量,同住的兄弟姊妹是否都有聽到?證人黃美
嬌答:我是有聽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聽到。」等語
,是依證人黃美嬌之前開證言可認兩造之父親曾因原告表
示他給6千元太多,而提到原告無量等語,核屬無訛。
⑶綜觀上開被告於檢察官開庭時,因檢察官問兩造兄弟間的
情形怎麼樣,被告才向檢察官表示父親說原告無量等語,
,縱認其所描述事實與原告所認知事實並不相符,然亦僅
為被告單純就其父親生前所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實難
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出於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難
認被告具備侮辱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有貶抑原告社會
評價之情形。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檢察官陳述(用台語)說:爸爸說
我(黃文隆)無量等語,僅為檢察官問兩造兄弟間的情形
怎麼樣,被告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非意在妨害原
告之名譽或無端對原告輕蔑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
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再者依證人黃文彬、黃美嬌之證
言,可認兩造父親確實曾因原告給付生活費之問題,而說
原告無量等語,故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兩造間兄弟之情形,
陳述父親曾說過的話,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
會評價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開庭期間,向檢察官陳述說:爸爸
說原告無量等語,難認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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