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傅德
訴訟代理人 傅麗玉
被 告 傅貞慈
法定代理人 傅鄭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
物贈與予伊之孫女即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伊之子已與不知去向之印尼籍配偶離婚,且已因吸
毒入戒護所勒戒,伊基於此等原因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
希冀被告成人後可扶養伊及配偶,詎料,系爭建物贈與予被
告後,被告常離家徹夜未歸、蹺課逃學等、辱罵伊及伊之配
偶三字經,甚至於105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與伊因發生爭執
而互相推打,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
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上開請求不爭執,即認諾原告之上開請
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認諾原告之上開請求,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須逕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