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664元,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2元,復於10
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500元,核其歷次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助理,約定月薪25,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4日下班
後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0月份薪
資25,000元及105年11月1日至4日之薪資3,123元,且原
告任職期間於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6日均加班1小
時,105年10月10日、22日、29日為假日出勤,被告均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此外,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
僅依24,0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另無故資遣原告復未給付
資遣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2元、105年10月份薪
資25,000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1,666元、加班費3,193元
、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薪資3,123元、勞退金差
額288元,總計34,50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
理,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晚間無故解
聘原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0月、11月薪資,亦未給付資
遣費,且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22日、29日等假日有出勤
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考勤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5年10月、11月工資一情,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又原告月薪為25
,000元,而其11月份出勤4日,其中105年11月2日僅出勤
半日,有原告提出之考勤卡在卷可佐,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10、11月份之薪資為27,917元【計算式:25,000元+(
25,000元÷30×3.5天=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7,9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
契約,而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可認原告於該調解會議中有以被告違法解雇而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
原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6日,而原告平均工資縱僅以25,000
元計,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250元【計算式:25,000元
×(1+6/30)/12×1/2=1,250),原告僅請求1,232
元,即屬有據。
㈣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於105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工作8小時、105年10月22
日例假日出勤8小時、105年10月29日例假日出勤8小時,
業據其提出考勤卡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加倍工資。又
依上開考勤卡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僅出勤4小時,
則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月薪25,000元計算,被告就原告於假
日工作應給付1,667元(計算式:(25,000元÷30)×2=
1,667元)之加倍工資,另105年10月22日、29日例假日出
勤部分,因原告係採月薪制,則每月薪資已包含例假日在內
之每日工資,故僅需再給付一倍工資,是原告就上開2日所
得請求之假日工資為1,251元(計算式:22日出勤半日:1,
667元÷2÷2=417元;29日出勤全日:1,667元÷2=
834元,417元+834元=1,25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
請求之工資共計2,918元(計算式:1,251元+1,667元=
2,918元),原告就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在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6日有加班之
事實,並提出考勤卡為證,然由上開考勤卡綜觀,原告上下
班時間均在約上午9時至下午6時左右,可見原告工作時間
應係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5
日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53分至下午6時11分、上午8
時54分至下午6時9分,有上開考勤卡在卷足佐,是原告於
上開2日並無超出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上開
2日均有加班1小時等語,即難採信。另原告主張105年10
月6日有加班1小時等語,然該日之出勤紀錄僅登載上班時
間8時58分,下班部分僅有手寫「烏來」二字,並未登載下
班時間,亦有上開考勤卡可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於該
日之正確下班時間,自難認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有延長工
時1小時之情。是原告請求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6
日均延長工時1小時之工資,均屬無據。
㈥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雖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僅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是勞工尚未屆退休年齡前,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自無
從直接請求雇主給付應按月應提繳相當於退休金之金額。原
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被告應以28,800元之
投保金額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被告僅以24,000元之投保級距
為其提撥退休金,差額為2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惟
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年僅22歲,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是原告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
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直接支付應
提繳退休金差額288元,是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繳差額288元,自無所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2,067元(計
算式:27,917元+1,232元+2,918元=32,067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