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陳文新
陳施銀訓
陳木枝
陳永恩
施明智
陳明源
陳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春 所遺留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具狀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春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文新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4,650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76959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陳文新
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陳春所有,嗣被繼承人陳春死亡後,即於88年10
月15日由被告陳文新、陳施銀訓、陳木枝、陳永恩、施明
智、陳明源、陳一男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1款、第1144條1款參
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春所遺
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
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文新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文新迄今仍怠於行使,且
被告陳文新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陳文新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分割權利,請
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春所遺留之遺產。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新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間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請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
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新積欠其借款44,6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且被告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節,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959號債權憑
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陳春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
以認定。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文新
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陳春之遺產,被告均係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另除系爭不動產外,陳春
別無其他遺產,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
告陳文新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
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文新確有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
位行使被告陳文新對被繼承人 陳春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
爭建物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
動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
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陳文新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文新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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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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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675│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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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291.36│公同共有1/3│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1194.44│公同共有1/3│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496.44│公同共有1/3│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199.53│公同共有1/3│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旱│317.69│公同共有1/3│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陳文新│15分之1│
├──┼─────┼───────┤
│2│陳施銀訓│5分之1│
├──┼─────┼───────┤
│3│陳木枝│15分之1│
├──┼─────┼───────┤
│4│陳永恩│15分之1│
├──┼─────┼───────┤
│5│施明智│5分之1│
├──┼─────┼───────┤
│6│陳明源│5分之1│
├──┼─────┼───────┤
│6│陳一男│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