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寶之龍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家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之龍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日
邀同被告李家慧、李進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10月8日止,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
息為固定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至105年9月8日止,尚積欠281,78
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李進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