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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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王再華
被   告  歐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交叉往北出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705元及2日營業損失2,458
元,總計1萬5,1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6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惟碰撞不大,伊認系爭
車輛關於後保險桿之損傷,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年2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輛至臺北市○○
區○○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往北出口處,與原告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有105年8月8日、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肇事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43至54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審酌重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
與松隆路往北出口處,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5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載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至24、43至5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7及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車損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繕費用非本次車禍所造成
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更換後保險桿、烤漆、車
距感知器及固定座(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所載,系爭車輛後車尾遭碰撞之車損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
請求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
所造成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705元部分,
雖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所
陳報工作傳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符(見本院卷第56
頁),然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金額僅9,560元(見本院卷第
38頁),可知實際修復所需費用較估計少,應以原告實際支
出即統一發票金額9,560元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
失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依臺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24日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
號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日營業額,排氣量2,000CC
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38頁),且參酌國
都汽車陳報之工作傳單上記載:「入廠時間105年/11/14,0
8:46、完工時間105年11月21日,11:05」(見本院卷第56頁
),施工總期間約7日,原告請求修復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
,並無明顯過長,據此核算,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可請求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972元(計算式:1,48
6元×2=2,972元),原告僅請求2,458元為有理由。
3.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18元(計算式:修理費9,560元+營業損失2,458元=1
萬2,018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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