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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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從而,若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裁定以:異議人甲○○陳稱其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北新路與民權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闖紅燈,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一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97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員警之舉發,其理由矛盾、不清云云(詳如附件理由狀)。惟查:
㈠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已如前述。
㈡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一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多有民眾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自行繳納罰鍰,是故並非每件均有經監理機關裁決;在作業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須由監理機關裁決之情形有下列二種:⑴當事人對於違規進行申訴,監理機關進行查證後答覆或裁決,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屆至後60日,由監理機關公務電腦「選案」進行裁決;本案因未經當事人申訴,且其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屆至後復尚未達60日,而未由監理機關電腦選案,故尚未經裁決等情,有本院97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㈢本件既尚未經裁決,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自不存在,則
抗告人僅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㈣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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