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丁○○
庚○○戊○○己○○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壬○○○、辛○○、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聲請之原因,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前揭證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卻未能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處分或向銀行辦理高額抵押,致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認無假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亦向地政機關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亦使抗告人無能將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抵押。原裁定准其所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之先父 許惷連 所有,抗告人於民國81年間自行取得許惷連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中抗告人乙○○由其夫 許瑞旺 贈與取得)。嗣許惷連於83年間辭世,相對人於申辦遺產稅過程中始發現上情,並經國稅局桃園分局以該買賣無金錢之交付,認定為父子間之贈與,而核定繼承人應補繳鉅額之遺產稅,頃相對人向抗告人索回土地或請抗告人繳交上開遺產稅時,抗告人竟置之不理,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終結。而抗告人庚○○已向訴外人 許石麥 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近聞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再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意圖脫產以逃避歸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及繼承遺產繳交遺產稅之權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其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抗告人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石麥乃90年間之事,均未能據以釋明抗告人現有將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難有保全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