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變更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9號、96年度存字第4781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