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代天府廟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在其住處即臺南縣○○鄉○○村○○街○○○號,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二)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其友 林忠信 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林忠信積欠交通罰鍰,無法辦理過戶,遂與甲○○合意,將該車登記於甲○○名下。林忠信復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王信評 使用。甲○○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執勤員警報案,佯稱該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一一六號失竊。嗣員警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健康三街口發現王信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誤以為贓車而進行盤查,因而得知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林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誣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因與林忠信失聯恐其涉犯不法而受牽連始誣告上揭車輛被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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