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房屋租賃押金等問題與屋主丙○及其家人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416巷5之5號1樓丙○住處,向丙○及其妻乙○○○以言語恐嚇稱「如果你女兒對我提出告訴,我就讓你們的房子租不出去,只要我在這裡,你們房子就不要想租出去」,離去時尚稱「走著瞧」等加害財產等語,恐嚇當時在場之丙○、乙○○○,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因生意作不下去,要提前解約,請出租人押租金不要扣那麼多,才發生爭執,伊未欠房租,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 劉玉文 在原審結證屬實,並經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害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之情節核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封、租賃契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筆錄等影本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乙○○○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僅因押租金問題返還之細故,即出言恐嚇等犯罪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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