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軍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弄2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原審判決以軍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撤銷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其職役罪;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暨累犯加重情形,且甫經減刑回役即犯本罪,顯無悔意並足生損害政府減刑之美意,品行欠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量刑亦屬事實審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比例原則情事,就形式觀察,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稱上訴人於95年4月服役時,部隊竟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薪餉轉入之金融帳戶,而遲未將薪餉撥交上訴人,且亦未告知上訴人後續處理情況,加以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入伍時年輕識淺,對於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求助無門,心生不滿而有第一次棄役潛逃情狀。㈡迄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畢出監,仍無結果,使上訴人對於服兵役之義務產生信念動搖,如何期許上訴人對於回役後可安心服完後續役期?㈢上訴人於二審審理庭時,檢察官建議依上訴人之情節,應具體求刑3年6月,旋即法官訊問檢察官是否過輕?需要加強工作3年,接著訊問上訴人是否明瞭所犯之罪刑期可達幾年,上訴人回答最高可判五年,法官接述本案係屬累犯可判至7年6月,上訴人智慮淺薄,對於法律條文一知半解,經此訊問是否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心理狀態不穩定?㈣另據上尉中隊長 沈建宏 偵查筆錄中指稱上訴人部隊所留之資料無法於離去職役期間聯繫家人,足徵上訴人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云云,查上訴人所留住址資料為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非為作假資料,詎未予查證即列為證據,亦屬有失公允。㈤法院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內,命看守所戒護人員強制要求上訴人需於97年1月29日下午繳交聲明上訴狀(上訴人收受判決書於97年1月22日),其行為侵犯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益等語。惟查:具體求刑,本屬軍事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其職役罪之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累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原審法官縱有告知「累犯可判至7年6月」,亦核與法律之規定無悖。再觀諸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內容,僅在空言爭執其犯罪離役之原因,及無「長期脫免意圖」;然上訴人犯罪離役之原因,及是否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屬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職權犯圍,而依原審判決所載,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法院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內,命看守所戒護人員強制要求上訴人需於97年1月29日下午繳交聲明上訴狀」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以憑查核;況縱有此情事亦無礙被告上訴權之行使,更核與原判決之當否無關。上訴意旨,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上揭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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